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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热线#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共同饮酒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顶 顶 热2021/09/29 16:12:52 发布338276 浏览0 回复2 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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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共同饮酒人是否应当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承担民事责任,尽管法律未明确规定共同饮酒者之间具有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但该饮酒行为会使得其后的驾车行为处于高度危险状态之中却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共同饮酒人相互之间具有相互提醒、照顾义务,未尽此义务者,可推定其存在一定的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情简介:
2020年5月30日晚,被告闫某邀约被告荆某、刘某及死者邱某于次日上午在饭店聚餐。三被告于2020年5月31日8时6分到达饭店,邱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于8时37分到达。席间三被告均饮用啤酒,邱某在饮用白酒后又饮用了啤酒。被告刘某在其用餐后先行离开饭店,邱某于11点22分与被告闫某、荆某共同走出饭店,被告荆某乘坐被告闫某驾驶的汽车与邱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同时驶离,且两车在驶离前相邻停放。邱某驾驶电动车在路上与交通标志杆相撞,邱某死亡。司法鉴定意见为邱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对其体内酒精定量进行检验为邱某血液中乙醇成分150.55mg/100ml,对邱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的鉴定结论为该车为两轮轻便摩托车,属机动车范畴。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邱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损失合计678566.5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对民事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公民对自己的生命健康也负有高度的安全注意义务。共同饮酒并不会必然产生附随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当饮酒者处于醉酒等危险状态时,即使在饮酒过程中没有相互劝酒致其醉酒的行为,其他共饮者也应对过量饮酒者负有提醒、劝阻、照顾、护送义务,该义务来源于先前共同饮酒的行为。本案中,邱某死亡时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50.55mg/100ml是醉酒标准含量80mg/100ml的1.8倍以上,邱某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在大量饮酒后驾驶车辆的后果有理性的判断,其在醉酒状态下未佩戴安全头盔,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的行为与其死亡后果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邱某对其死亡的后果具有重大过失,亦应自负相应责任。关于被告闫某称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本案中涉及的交通事故责任与民事责任系两种不同性质的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指公安交警部门针对交通事故中当事人的行为对引发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进行的判定承担事故责任的大小,而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是指法院在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基础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的发生、结果是否存在过错,对赔偿义务的主体及赔偿范围及赔偿金额的确定,故本院对被告闫某的此项抗辩不予确认。被告闫某作为本次聚餐的组织者,应在共同饮酒过程中对参与饮酒者进行提醒、劝阻,在饮酒结束对醉酒者妥善安置,其应承担较其他共饮者更重的安全保障义务。邱某受被告闫某邀请加入聚餐,故被告闫某应对邱某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被告闫某明知邱某在聚餐过程中有饮酒行为,但未采取有效的方式、方法进行劝阻、制止,且放任邱某独自驾车离去,故对邱某在醉酒状态下驾车导致其自身死亡的后果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荆某系共饮者,其在邱某酒后驾车离开时,未对邱某进行劝阻及制止,故应对邱某的死亡后果,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虽系共饮人,但没有证据显示其对邱某有劝酒行为,且其在聚餐结束前先行离开,对邱某是否会酒后驾车并不知情,故对邱某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死者邱某应自行承担90%责任;判决被告闫某承担6%责任,即40713.99元,被告荆某承担4%责任,即27142.66元。
被告闫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闫某又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高院裁定:驳回闫某的再审申请。
案件来源:(2020)辽12民终2055号
(2021)辽民申2338号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
1、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作为一名驾驶人,无论新手老手,喝酒开车等同于自杀,害人害已。
2、共同饮酒者,并不必然要对其他共饮人的酒后驾车行为承担责任,但若共同饮酒人发现其他共饮人酒后驾车,应当及时提醒、劝阻,否则发生不测事件,共同饮酒人可能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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